法規與倫理申訴

3.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組織章程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組織章程

民國99年2月24日內政部(99)內授中社字第0990003563號函准予備查

民國99年1月23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民國100年1月15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民國101年1月7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民國102年1月12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民國102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北院木登字第1020005566號函准予備查

民國103年1月19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民國103年2月26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1035034080號函准予備查

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北院木登字第1050011436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聯合各直轄市、縣(市)諮商心理師公會,增進全國諮商心理師專業發展、協助推行法令與社會服務、維護會員權益、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條   本會得依法辦理登記為法人。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 一、維護及增進諮商心理師共同權益與福利
  • 二、代表及表達諮商心理師共同意志。
  • 三、針對心理健康政策、法令提出興革之建議與倡導。
  • 四、增進及輔導諮商心理師業務之發展。
  • 五、維護與促進諮商心理師專業倫理。
  • 六、辦理諮商心理師繼續教育學分審查。
  • 七、推動諮商心理師專科能力認證。
  • 八、各地諮商心理師公會間聯繫協調合作。
  • 九、國內外諮商心理專業之調查、研究與發展。
  • 十、協助推行心理健康與社會福利。
  • 十一、 促進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
  • 十二、 諮商心理專業及會務出版品之發行。
  • 十三、 諮商心理業務保險及糾紛調處。
  • 十四、 推動及參與諮商心理相關社會運動。
  • 十五、 政府、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與諮詢。
  • 十六、 促進國內外諮商心理機構或團體聯繫、交流、合作。
  • 十七、 其他諮商心理師全國性相關事宜。
  • 十八、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七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醫療衛生事業主管機關。

 

第二章 會員

第八條   會員有下列三種:

一、一般會員:各直轄市、縣(市)諮商心理師公會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並選派會員代表,以行使會員權利。

二、贊助會員:贊助本會業務或捐助本會經費等之個人、機關或團體,經本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得為贊助會員,會員期限由理事會決議。

三、榮譽會員:理監事會得聘請對本會有貢獻與助益之人為本會榮譽會員,經本會理事會決議通過,會員期限與該屆理監事任期同。

第九條   會員代表有發言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及榮譽會員有發言權,但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第十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之義務。

會員有繳納會員入會費與常年會費之義務。

第十一條 會員對本會之章程、專業倫理規範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會員有違反本會之章程、決議者,本會理事會得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處分。

第十二條 本會轄區內之諮商心理師,應加入所屬直轄市、縣(市)諮商心理師公會。所屬之直轄市、縣(市)無諮商心理師公會者,應加入鄰近區域之諮商心理師公會。

無諮商心理師公會之直轄市、縣(市)得經依本會理事會決議,劃定區域,指定一個鄰近區域之公會輔導該直轄市、縣(市)之諮商心理相關任務。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未依規定定期繳納會費者,報理事會依以下程序處理:

勸告:欠繳費會滿三個月者。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不履行者。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予以停權。經停權者,其會員代表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理事、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已當選理、監事者應予以解職。經停權者俟其繳清欠款後予以回復會員權利。

第十四條 已加入本會會員之直轄市、縣(市)諮商心理師公會解散時,為出會。會員非因解散,不得退會。

第十五條 贊助會員或榮譽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二、成為贊助會員或榮譽會員之原因理由消滅時。

第十六條 贊助會員與榮譽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會員代表

第十七條 會員從其所屬公會會員人數選派代表,稱為「會員代表」。各公會會員人數未滿二十人者有二名基本會員代表;各公會會員人數逾二十人以上,每滿二十人者增加一席,未滿二十人者亦增加一席。各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監事為限。

各會員之會員代表選派或選舉辦法,應由該會員之公會理事會或公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備,並陳送本會。

各會員陳報選派之會員代表或發生異動時,應造具所屬會員名冊、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名冊陳送本會。經本會審定通過後,發給會員代表證書。

第十八條 會員所屬公會會員有下列情事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經撤銷或廢止諮商心理師證書或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者。

二、刑事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受監護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十九條 會員代表喪失其代表資格時,其所屬直轄市、縣(市)諮商心理師公會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條    本會置理事廿一人,組織理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七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中以無記名連記法就全體候選人選舉之。

各會員至少應有一名理事席次,如該會員遇有理事出缺時,於一個月內由該會員候補理事優先遞補為原則,其次則依序遞補,補足原任任期。

第二十一條  本會置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監事二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中以無記名連記法就全體候選人選舉之。

第二十二條  監事遇有出缺時,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監事依次遞補,補足原任任期。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各會員公會選派之會員代表為限。

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及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理事候選人參考名單至少二十一人,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至少七人。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本會置理事長、副理事長各一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任之。

第二十五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本章程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條遞補之:

一、喪失所屬公會之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解職或罷免者。

四、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監事會議者。

前項第三款經罷免之理事、監事,不得再當選為當屆之理事、監事。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二十九條  本會依事實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或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規程由理事會訂定,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 一、 議決理事會會務報告,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決算。
  • 二、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費之金額。
  • 四、 議決本會章程之修改。
  • 五、 議決會員之處分。
  • 六、 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 七、 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 八、 議決財產之處分。
  • 九、 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十二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 一、 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資格。
  • 二、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 四、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 五、 依第十三條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 六、 議決會務工作人員之聘任或解聘。
  • 七、 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檢討執行成果。
  • 八、 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 九、 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三十三條  本會監事會職責如下:

  •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 六、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 七、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四條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主持理事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副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五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及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工作人員由理事長遴選提經理事會議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工作人員任用資格、權責、差勤、考核及獎懲等相關規定由理事會另定之;其薪資、福利、保險、資遣、退休或撫卹等有關事項,由理事會視財務狀況訂定。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不得由理監事擔任。

第三十六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名譽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該屆理事、監事任期相同。

第三十七條  本會得聘請法律、財務、會計及會務顧問若干人,前任理事長為當然之會務顧問,其餘顧問由理事長遴選經理事會議通過後聘任之,顧問聘期與當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會員代表大會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議,得於開會一日前送達通知。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乙次,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之。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即可召開之。

會員代表大會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三十九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

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四十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公會在召開大會廿日前陳報本會與會之會員代表名冊,未陳報則依前一次陳報之會員代表名冊為準。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四十一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較多數同意行之。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 三、財產之處分。
  • 四、本會之解散。
  •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或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行之。

第四十二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事會、監事會。

前項會議召集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三條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未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職務,另行改選。

第四十四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監事應出席監事會。

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

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不需經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即解任之。

 

第六章 專業倫理規範及公約

第四十五條  本會設專業倫理委員會,掌理專業倫理規範與處分標準之擬訂、諮商心理師專業倫理規範行為之審議與處分建議、專業倫理規範議題研究與教育、有關專業倫理規範之申訴等事務。其組織規程由理事會擬定,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六條  專業倫理委員會應擬訂專業倫理守則及執行違反專業倫理規範之處分程序,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第七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七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 一、會員入會費與常年會費。
  • 二、贊助會員入會費與常年會費。
  • 三、事業費。
  • 四、捐助費。
  • 五、政府補助費。
  • 六、其他收入。
  • 七、基金及其孳息。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儲存,非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四十八條  會員須繳納下列費用:

會員入會費:每一會員公會入會時,以其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為準,每一會員代表人次繳納新台幣陸佰元整。

常年會費:由每一會員公會依其個人會員總數繳納,每一個人會員新台幣陸佰元整,每年於會員代表大會會後一個月內繳納之。

第四十九條  贊助會員為個人時,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壹仟元、常年會費新台幣貳仟元。

贊助會員為依法成立之團體、機構時,繳納入會費新台幣陸仟元、常年會費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第五十條    各種會員退會或出會時,所繳會費不得請求退還。

第五十一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兩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第五十二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議,造具審核意見後,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三條  本會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應於每次理事會議時提出審議,並由理事會送請監事會監察,監事會監察發現有不當情事者,應提出糾正意見,送請理事會處理,如理事會不為處理時,監事會得提報會員大會審議。

第五十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五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六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心理師法、人民團體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五十九條  本章程經本會99年1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99年4月29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089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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